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竊盜,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至95年1月
18日止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查,受刑人甲○○自94年12月12日至95年1月18日止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32號、第72號、第339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各1件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