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祿淳
潘振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祿淳、潘振邦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清晨3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見告訴人 黃富榮 酒後向「7-11便利商店」店員 陳泰佑 購買香菸時,向陳泰佑恫稱:「你菸先給我,我健保卡給你!」等語,繼將健保卡摔在櫃檯上,又接續恫稱:「這是搶劫,你可以報警,請警察來抓我。」等語4至5次後,2人即上前加以制止,詎告訴人黃富榮竟揮拳攻擊被告邱祿淳,被告潘振邦見狀即上前協助,而與被告邱祿淳共同將告訴人黃富榮壓制於地面。詎被告邱祿淳、潘振邦於告訴人黃富榮不法侵害行為結束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黃富榮之頭部及身體,並分持該便利商店內之鐵製座椅攻擊告訴人黃富榮之頭部,致告訴人黃富榮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血腫、臉部撕裂傷5公分、左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祿淳、潘振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邱祿淳、潘振邦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富榮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