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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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上訴人宏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甲○○○
霖橋貿易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庚○○上訴人乙○○
CIA科學園甲區管理委員會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被上訴人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上訴人丙○○
信義財貿中心園區管理委員會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無償通行權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六三地號CIA科學園區(下稱CIA園區)甲區廠房及基地之所有人。(八九之六三地號土地原由同小段八九之一、八九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中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為八九之一、八九之六二、八九之六三、八九之六四地號。八九之三地號土地分割為八九之三、八九之六五、八九之六六、八九之六七地號。嗣八九之六三、八九之六四、八九之六五、八九之六六地號合併為八九之六三地號)。被上訴人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光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興建CIA園區甲區廠房時,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中約四百四十五點四平方公尺,八九之三地號土地中約八百二十四點一九平方公尺,即台北縣○○鄉○○路○段○○○巷(下稱系爭巷道)作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嗣被上訴人丙○○、政光公司又將前開八九之一、八九之六二、八九之六七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六一之四、六一之五、六一之六、六一之
一一、八四之一、八七、八九之四八、八九之四九、八九之五○、八九之五一、八九之五二等地號土地合併為八四地號,於七十八年間在CIA園區甲區廠房旁興建信義財貿中心園區(下稱信義園區)。然伊向政光公司購買CIA園區甲區廠房,即包括系爭巷道等公共設施在內,並付清價款,被上訴人為信義園區廠房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為逕向政光公司購買或為輾轉買受而繼受取得者,自應承受系爭巷道供伊無償使用之義務。詎政光公司及被上訴人信義財貿中心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信義管委會)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竟隱瞞伊對於系爭巷道有合法通行權之事實,聲稱系爭巷道坐落八四地號土地上,屬信義園區廠房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伊若不繳交通行費,將以強硬手段封路,遂由上訴人CIA科學園甲區管理委員會(下稱CIA管委會)與信義管委會簽立「道路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CIA管委會向信義管委會繳交每月通行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計繳納一百十五萬元。 嗣伊 向台北縣政府調閱前揭使用執照及系爭道路設置經過,始悉前揭情事,乃以受詐欺、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拒絕再繳納通行費。信義管委會竟決議於系爭巷道設置虎牙(即阻車柵)乙座,只准出不准進;且CIA園區車輛一律抽票五十元,卸貨每小時每車位五十元,並取消二小時內免費之規定,否認伊對系爭巷道有無償通行權,並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八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C、D(即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一千五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其中面積合計一千二百六十九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㈡信義管委會應將坐落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所示之虎牙及附圖一B所示警衛室旁之柵欄拆除;㈢信義管委會應返還CIA管委會一百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信義管委會將警衛室旁之柵欄拆除,係在原審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政光公司、丙○○則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政光公司出具與吉邦工廠等興建廠房時,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伊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信義管委會、丁○○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巷道,須按月給付五萬元,作為補償清潔及管理維護之用,伊無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虎牙及柵欄,位於八四地號土地上,伊為維護園區安全而統一規劃園區之進出動向,以防止車輛逆向行駛危及通行安全,核屬正當權利行使,無拆除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彼此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本件CIA園區甲區內廠房之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坐落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八九之六三地號土地,原係由八九之一、八九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中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為八九之一、八九之六二、八九之六
三、八九之六四地號。八九之三地號土分割為八九之三、八九之
六五、八九之六六、八九之六七地號。嗣八九之六三、八九之六
四、八九之六五、八九之六六地號合併為八九之六三地號。原八九之一地號與八九之三地號土地相鄰,均各有面臨可通行○○○鄉○○路○段道路,上訴人買受CIA園區廠房時,政光公司即在廠房順基地線外之八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交界劃分出部分土地作為系爭巷道。又丙○○、政光公司將分割後八九之一、八九之六二、八九之六七地號連同六一之四、六一之五、六一之六、六一之一一、八四之一、八七、八九之四八、八九之四九、八九之五○、八九之五一、八九之五二等地號,合併為八四地號,並在CIA園區旁興建信義園區,仍將系爭巷道作為通行巷道,即CIA園區廠房坐落原八九之三地號土地一邊,信義園區廠房坐落原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一邊,中間相隔系爭巷道。惟系爭巷道(八九之六二、八九之六七地號土地)非在CIA園區建照申請範圍內,且CIA園區廠房之八九之六三、八九之六四地號土地,係自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八九之六三與八九之六六合併為八九之六三地號,八九之六四與八九之六五合併為八九之六四地號,觀諸原判決附圖二之繪具分割合併圖至明,此僅係配合CIA園區基地線並劃分出系爭巷道陸續所為之分割及合併手續,核與土地因一部分割或讓與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之情形迥異。至政光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興建CIA園區廠房時,出具八九之一、八九之三部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吉邦工廠代表人丙○○等十八廠土地之所有人,供申請建築執照,係為符合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載明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但此僅供丙○○等十八廠土地之所有人通行而已,政光公司固受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之拘束,究不得謂丙○○等十八廠土地之所有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巷道。縱上訴人係繼受前開十八廠土地之所有人,仍僅得謂其得通行系爭巷道,並非可取得無償通行之權利,上訴人依政光公司前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對系爭巷道有無償通行權云云,洵屬無據。次查系爭虎牙、警衛室旁之柵欄均設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巷道上,有勘驗筆錄可稽。信義管委會為管制系爭巷道之車輛進出,因而設置虎牙及警衛室之柵欄,乃權利之行使,無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信義管委會將虎牙及警衛室旁之柵欄拆除,亦非有據。再系爭通行爭議事件,係訴外人 鄭俊陽 於接獲信義管委會開會通知時,代理CIA管委會主任委員 劉信雄 與信義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書,劉信雄知情且接受,鄭俊陽在簽立該協議書前,業經CIA園區全體廠商臨時會議決議「基於敦親睦鄰之原則,全體廠商一致同意每月補貼管理費用給信義財貿中心,以共同維持本巷之整潔有序和道路的順暢通行」,並經證人鄭俊陽證明屬實,難謂系爭協議書為無效,CIA管委會主張其係被詐欺或脅迫而訂立該協議書,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取。信義管委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收取通行土地而生清潔費、管理費一百十五萬元,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附圖一C、D所示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信義管委會應將系爭虎牙及警衛室旁之柵欄拆除,並返還CIA管委會一百十五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本件政光公司於原八九之三地號土地CIA園區興建廠房,將八九之三地號及其相鄰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巷道,嗣將八九之一、八九之三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八九之一、八九之六二、八九之六三、八九之六四地號;八九之三、八九之六五、八九之六六、八九之六七地號各四筆土地,再將八九之六三、八九之六四、八九之六五、八九之六六合併為八九之六三地號;八九之六二、八九之六七及六一之四、六一之五、六一之六、六一之一一、八四之一、八七、八九之
四八、八九之四九、八九之五○、八九之五一、八九之五二等合併為八四地號,並在系爭巷道旁之八四地號土地興建信義園區廠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CIA園區C棟五樓廠房之土地係坐落在八九之六三及八九之六六地號土地;同區A棟8樓廠房之土地係坐落在八九之六四及八九之六五地號土地,A棟8樓廠房之八九之六四及八九之六五地號土地,固面臨可通行○○○鄉○○路○段道路,然C棟五樓廠房所坐落之八九之六三及八九之六六地號土地,因政光公司前述分割或合併,如將系爭巷道土地予以抽離,此部分土地將形成袋地,而有不通公路之情形等語,倘非虛妄,就CIA園區C棟五樓廠房坐落之八九之六三及八九之六六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土地,因政光公司之分割或合併,是否形成不通公路之情形?並未審認明確,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洽。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無償通行權倘已現實化,土地所有人於土地讓售一部時,如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就他部分之土地供受讓人無償通行已歷有年所,甚或已闢為道路,此際他部分土地既已成為受讓人通行地之物上負擔,則雙方就土地相互利用關係之調整,業已實現,應不因嗣後他部分土地再轉讓,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此後如發生土地之特定繼受,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行權。政光公司於興建CIA園區廠房時,就系爭巷道之土地已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該部分土地作「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嗣將八九之三、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及合併,在CIA園區廠房相鄰之八九之四地號土地興建信義園區廠房出售,仍將系爭巷道作為通行巷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政光公司於興建CIA園區廠房時,同意就系爭巷道作「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其向政光公司購買CIA科學園區廠房及基地,就系爭巷道已通行十餘年,均未曾付費,而被上訴人所有信義園區廠房亦係分別購自政光公司,依繼受取得之法律關係,應承受伊原得自由通行系爭巷道之義務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予深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巷道有無償通行權存在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部分:
本件系爭虎牙、警衛室之柵欄設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巷道上,信義管委會為管制系爭巷道之車輛進出而設置該設施,乃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其實體法上雖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不能因此謂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本件CIA管委會固屬非法人團體,難謂其與信義管委會訂立系爭協議書為無效。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成立,則信義管委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收取CIA管委會所繳交通行系爭巷道所生之清潔費、管理費用一百十五萬元,要非不當得利。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信義管委會拆除虎牙及警衛室柵欄,暨CIA管委會請求信義管委會返還一百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及CIA管委會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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