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了法條之罪,希望庭上能法外開恩,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從今以後做一個堂堂正正的人,被告之父母已故十餘載,且家中無親,承蒙法官寬宏大量,可讓被告易科罰金,但被告在監獄執行五月徒刑,要到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期滿,懇請 鈞長 六月十二日後才發指揮書,且被告在社會常做粗工,尚有積蓄,如六月十二日能出社會,定當繳納罰金,以消業障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稱現已
悔改、可繳納罰金等情,惟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自難認被告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㈡又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依上所述,顯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茲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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