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人瑄 原名 葉怜余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人瑄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99年8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還款金額1萬3,62
6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為瘖啞人士,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入不敷出,實已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上述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信義區以工代振臨時工在職證明書、債務人全戶低收入戶津貼轉帳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13至14、27至
32、55、88至92頁)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而聲請人每月除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津貼(含子女生活補助費)3萬7,239元外,僅有擔任臨時工之薪資收入約每月5,12
5元。茲參核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依此數額計算,扣除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其3名子女之扶養費後,確實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要求給付之金額。又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為290萬6,81
2元,而其現在除有80年出廠之GEO廠牌車輛乙部及公告現值為1,029元之位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000外,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換價清償債務,即其現有資力顯然不足以清償上開陳報之債務,是確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當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