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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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鴻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97年度執保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嘉鴻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97年1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27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凱渥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4,000元之代價,購買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而持有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規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於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該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而本件係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宣告緩刑,迄98年
9月1日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7年1月22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27日20時許,故意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1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次故意犯罪,可見其雖明知身處緩刑期內,仍不思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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