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06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月4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准予債務人清償成數僅約23.57%,係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後,每月薪資僅
1萬7,280元為其依據。然債務人前參加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7年8月止,按月均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期付金,另從債務人於92年間向異議人聲請信用卡之際,於申請書記載任職於露比造型沙龍,年收入有84萬元,可知債務人有獲得較高薪資之能力。雖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1萬7,280元,然債務人年僅47歲,既曾覓得薪資較高之工作,自應找尋薪資更高之工作,以表盡力還款之誠意,上開更生方案准予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對於債權人並不公允。況且以債務人上開每月薪資扣除每月7,000元之清償數額,尚不足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下稱臺北縣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
792元,有無法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再促請債務人提高清償成數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8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8號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實有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1萬7,280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3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8號卷第172至175頁)。且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並已考量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000元後,尚餘1萬280元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及扶養費用,與臺北縣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792元相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又債務人清償之期間長達8年,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非單以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是以,考量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至異議人認債務人有獲得較高薪資之能力,且曾覓得薪資較高之工作,自應找尋薪資更高之工作,以表盡力還款之誠意云云。然債務人得否覓得較高薪資之工作,除本身之意願外,尚須恰有符合債務人條件之工作及機會,並非債務人一人必然可以達成,故尚難據此認定債務人有未盡還款之誠意,或謂上開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未盡公允。至異議人另以債務人上開每月薪資扣除每月7,000元之清償數額後,尚不足臺北縣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792元,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虞云云。然債務人以低於基本生活費用之前提下,仍願意過著儉省之生活,實值得鼓勵而不應剝奪其更生之機會,亦符合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