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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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30
6號、同院98年度抗字第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9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業以受脅迫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為聲請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件1紙為證,並據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揭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400,000元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本院所受理的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自本院於99年7月2日收案起迄今已進行4個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尚約為1年8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80,000元(計算式:800000×6%÷12×20=80000),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0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00,000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燁真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