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54號聲請人 黃文典
邱進任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任築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邱進任(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4段61巷25弄13之1號)為築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築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
322條第1、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是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築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藝公司)因經營困難,經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裁定宣告解散在案,築藝公司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而築藝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相關規定,亦未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且築藝公司董監事已於99年10月31日當然解任,股東間經營理念亦不合,互信基礎薄弱,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專業且公正之第三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築藝公司因經營產生重大虧損,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裁定宣告解散在案,有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聲請人主張築藝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於法應認有據。而築藝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築藝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其全體董監事復因原台北縣政府限期於99年10月31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而當然解任,目前顯已無董事可擔任築藝公司之清算人,此有台北縣政府函文、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是為處理築藝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任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參酌邱進任原為築藝公司之最大股東,並曾於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解散公司事件中表示:「築藝公司亟待重新選任董監事,藉以瞭解相對人築藝公司是否仍有繼續經營之空間,故儘速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為該公司首要之務」等情,顯見其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任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本件聲請選任邱進任擔任築藝公司之清算人,應較其他第三人為妥適,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