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貴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貴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於民國98年3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99年6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件持有毒品緩刑判決)。詎仍不知悔改,又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11月7日晚間10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MDMA),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0年3月30日確定(下稱後件施用毒品判決)。
受刑人就其前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已經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經本院以前件持有毒品緩刑判決判處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罪刑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件持有毒品緩刑判決之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後件施用毒品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前件之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是前件持有毒品緩刑判決,係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存在,堪能確定。
㈡本件被告前受緩刑宣告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雖與其於緩刑期間所犯並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之罪名雖有不同,惟查均屬與持有施用毒品有關之犯罪,且屬依常識即可確知為違法之行為,而本院前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犯行,予以宣告緩刑,無非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能有所警惕而遠離毒品惡害,詎其復於該緩刑期間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改過遷善,或習得避免為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