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9時5分許,在臺北看守所收容中心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邱志龍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40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法警 許祥輝 ,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更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各判處3月、5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交還眼鏡之請求,心生不甘,竟為本件侮辱公務員犯行,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並衡酌其否認犯行,侮辱公務員之言語,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8號被告邱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龍係曾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之受刑人;告訴人許祥輝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擔任法警職務。爰邱志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案件進行審理,並將邱志龍於民國108年8月9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嗣許祥輝於108年10月14日,在奉令將邱志龍解返臺南分監時,因認邱志龍交由該所保管之眼鏡為玻璃製品,碎裂後具有危險性,暫時不宜將該眼鏡交還,遂對邱志龍提出將該眼鏡返還或放置在其行李中之要求不予理會。詎邱志龍見狀後,一時氣憤,明知許祥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許祥輝訊問其身體狀況後,基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才有病」及「操你媽,你要告就去告」等語當場侮辱許祥輝。
二、案經許祥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邱志龍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你有病」乙詞我沒有針對告訴人,而「操你媽」則是我的口頭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祥輝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林O廷、聶O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事發地點在臺北看守所,此一地點不論晝夜均有獄政人員嚴密戒護,人員進出均有管制,平時皆為閉鎖之狀態,在押被告、受刑人乃至獄政人員均不可隨意進出,足認該處係屬一封閉空間,僅特定之在押被告、配住受刑人及執勤戒護人員身處其中,客觀上尚無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是本件即便告訴人指訴之情為真,被告所為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