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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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雅嫃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嘉簡字第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范雅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雅嫃與 楊玉卉 係越南同鄉,雙方因參與合會而有債務糾紛,詎范雅嫃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5時58分起,在其位在嘉義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使用「TrinhNha」帳號,將隱私設定為公開,並以臉書直播之方式,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播送包括其出言「薄寮的女孩子很漂亮喔,人家的個性很溫柔,哪裡跳出這種幹你娘、蠻橫、沒家教、醜陋,專門欠錢不還的,妳回到薄寮不被薄寮人打死,我會得痲瘋」、「在哪裡冒出這種鬼,這種妖精」、「妓女」、「妳以為每個人都像妳去當妓女嗎」、「在哪冒出那種既矮、既胖、既醜陋,從外醜到內」、「薄寮的人有妳,覺得丟臉」、「妳欠人家的債是跑去找人麻煩讓人打妳,妳就不用還錢,妳遇錯人了,妓女」、「人家生出來的是人,但妳媽媽生出妳是畜生,給天下惹禍」、「冒出這種太沒教養的,讓整個薄寮省丟臉」(均越南語)等辱罵楊玉卉之言詞之影像,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楊玉卉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楊玉卉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范雅嫃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未作為本案判決基礎之證據,即不贅述)。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臉書直播之方式,口出上述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的對象是一名叫「Ly」的人,不是告訴人楊玉卉,而且這個內容也不是在罵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的越南姓名為「DuongThiLy」(越南文之字母在法院作業系統中無法完整呈現,故本判決有關完整之越南文部分,另以附件之方式呈現,以下同),而被告行為時所指述的對象為「DuongBachLy」,翻譯成中文為「 楊白莉 」,並非指告訴人。又「Duon
gBachLy」也可直譯為白羊座的莉,而告訴人的星座是魔羯座,亦可證被告所指述之對象非告訴人。此外,告訴人在另案審理時已稱「DuongBachLy」不是其臉書帳號,於本案中卻又稱是告訴人的臉書帳號,說詞反覆,顯然沒有可信性。從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辱罵的對象就是告訴人,應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臉書直播之方式,口出上揭言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295頁、311頁),核與告訴人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300頁、303頁),復有本院勘驗直播錄影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294至295頁、交查3052卷23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直播時,指述之對象為「楊白莉」(越南文
為「DuongBachLy」,此經通譯 潘羽姍 證陳明確,見本院卷294頁),且係因合會之糾紛,認為「楊白莉」欠會錢不還,而從直播內容中可以知道該「楊白莉」係來自於越南薄寮省,為「 龍眼 二伯的女兒」等事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結證稱:我有跟被告的合會,我會錢給的比較慢。我的越南名字為「DuongThiLy」,其中「Th
i」翻成中文是「氏」,我為了想要名字好聽,所以自己改成「白」(即Bach,此亦據通譯潘羽姍證述詳實,見本院卷
164頁)。薄寮是我的家鄉,龍眼二伯則是指我父親等語(本院卷300至301頁)。是以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所指之對象就是告訴人,且其確與被告有合會糾紛。又通譯潘羽姍到庭證陳:「Duong」在翻譯的時候如果是放在名字裡面,就會翻成「楊」,而「Bach」則翻成「白」。直播中所說的「龍眼二伯的女兒」,就「龍眼」這個字在越南文可以稱水果的「龍眼」,但也跟告訴人所稱其父親名字「DuongVannhan」的第三個字的拼字及發音一樣,而告訴人父親的越南名字翻成中文就是告訴人當庭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後所記載父親名字「楊文眼」等語(本院卷164頁、294至295頁)。此外,告訴人歸化我國國籍時,據戶籍資料顯示,告訴人之越南姓名確為「DuongThiLy」,中文姓名則為「 楊氏莉 」(本院卷269頁),而與告訴人所述「Thi」翻成中文為「氏」相同。由上可知,告訴人係來自於越南薄寮省,已與被告指述之「DuongBachLy」之家鄉地相同。又告訴人之越南姓名確為「DuongThiLy」(中文名為「楊氏莉」),與被告直播中所指之對象「DuongBachLy」(中文名為「楊白莉」)者,二者姓氏均為「Duong」(中文為「楊」),名字則均有「Ly」(中文為「莉」),只有中間的字不同,姓名極為相似。加以,告訴人父親之越南姓名第3個字為「nhan」(翻成中文為「眼」),不論拼字及發音都與越南文之水果「龍眼」相同(所以一開始翻譯直播內容時,才會翻成「龍眼二伯的女兒)。因此,被告在直播中所稱之人,不論就該人與被告間之糾紛原因、該人之家鄉、該人之姓名、該人父親之姓名,均與告訴人之特徵極為相符。再參以告訴人解釋稱為了名字好聽,所以自己改成「DuongBachLy」,並且曾在臉書上使用這個暱稱帳號(本院卷300頁、30
2至303頁)等與常情尚未明顯相違之證詞各節。本院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於直播中所指涉之對象即係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為真。
㈢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1月9日11時許,在被告、告訴人、通
陳竹莉 均在場之情形下,已有當庭撥放本案錄影光碟請通譯陳竹莉略為翻譯(見該次偵訊筆錄,交查1952卷40頁),是以被告對於因何事接受調查,已難諉稱不知。又被告當日就影片之內容,還當場向檢察事務官辯稱:「我沒有罵這樣子,我罵的那個意思不一樣,我說妳不要妳不要擋我路,…然後我跟你說,因為她(即告訴人)逼我,她欠我的錢,她還說我跟她老公睡覺沒有還錢…」、「她是設計我,從那天妳去看她就設計我,還要有人打我…」;甚至與告訴人爭辯稱:「(告訴人:我沒有加妳FB,怎麼罵妳?)姊(指通譯陳竹莉),妳看這個是不是,妳幫我看,她設計我」、「(告訴人:我對不起妳啦,來這邊有很多人,丟臉啦,妳有錢就了不起喔)我有去做妓女嗎?我有跟妳老公睡覺嗎?」、「有沒有,我去做KTV嗎?有沒有?有沒有欠我的錢(告訴人之後則回稱『我跟妳說,我會告妳,我會告妳,告到什麼時候…』)」等事實,則有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佐 (本院卷213頁、223至225頁)。是以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係在告訴人在場,且有當庭聽本案錄影光碟之情形下接受偵訊,被告除未當庭表示其所指涉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外,甚至就自己在直播中所說之內容,極力向檢察事務官辯解,並與告訴人爭辯。從被告在偵查中之舉止可知,被告僅係否認其所為言語之內容構成犯罪,但並不否認其指述之對象為告訴人,由此益徵告訴人上揭所為之證詞,信而有徵。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不論是偵查中之通譯 阮青竹 ,或是本院審理時之通譯潘羽
姍,均一致將「DuongBachLy」翻譯成人名「楊白莉」(交查3052卷23頁正反面、本院卷294頁),通譯潘羽姍更證言「Duong」在越南語翻成中文為「ㄧㄤˊ」,在翻譯的時候如果是放在名字裡面,就會翻成「楊」等語(本院卷16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Ly」為名字中的一個字(本院卷163頁)。是以通譯阮青竹、潘羽姍將含有「Ly」字之「DuongBachLy」翻成人名「楊白莉」,自屬合理。加以,被告在直播中所指述「DuongBachLy」之家鄉、父親之姓名,以及與被告間之糾紛原因,均與告訴人極為相符,已如前所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徒憑己見,主張「DuongBachLy」是指白羊座的莉,據此辯稱告訴人的星座並非白羊座,故「DuongBachLy」非指告訴人云云,自難憑採。況且,被告在另案亦有以告訴人使用暱稱「DuongBachLy」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為由,而提起告訴,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見前案卷335至346頁),被告卻在本案中辯稱「DuongBachLy」非指告訴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⒉被告雖辯稱於臉書直播時所指涉之人,係其一個越南朋友
,其都稱呼她為「Ly」云云(本院卷163頁),然被告卻稱不知道「Ly」的本名,現在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213頁)。本院認為此項辯解是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甚至前案中,擔任該案告訴代理人(該案中,本案被告為告訴人,該案於108年7月26日宣判),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知之甚詳之本案辯護人,於108年9月16日在為被告提出第1次刑事準備狀時(本院卷43至44頁),亦未曾提及上情,已難認被告所為之辯解為真。況且,被告未能釋明所謂「Ly」之人確實存在,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應認被告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幽靈抗辯」,不足以採。
⒊告訴人雖在前案審理之初,否認「DuongBachLy」為其
所有之臉書帳號(前案卷67頁),然其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幡然悔悟,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包括以「DuongBachLy」帳號辱罵被告部分)(前案卷319至320頁)。是以告訴人在前案中,既係被告身分,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原先否認「DuongBa
chLy」為其曾使用之臉書帳號,自非難以想見。然告訴人最後在前案中既已坦承被告所提告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使用過該帳號(本院卷302至303頁),自不得以告訴人在前案審理之初所為之否認言詞,即認告訴人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係不實。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所為之證詞,憑信性不高云云,礙難憑採。
㈤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 阿鸞 」、「 阿芳 」,待證事實為
告訴人有無跟渠等說到告訴人家鄉的特徵,渠等再去跟被告說等語。惟辯護人未能提供「阿鸞」、「阿芳」之年籍資料供法院傳喚,且本院認依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從被告於臉書直播時所指之對象與告訴人之特徵極為相符,
且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舉止,可知被告並不否認其指涉之對象就是告訴人,再參以被告於前案中亦主張告訴人曾以「Duon
gBachLy」之名義辱罵被告,以及被告提出幽靈抗辯之時機各節綜合觀之,本院認被告本案中在臉書直播時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㈡按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觀諸被告前述之言語內容,足知其並未以任何描述具體人、時、地、行為方式等細節之事件為其指摘內容,而僅係以類如「幹你娘」、「蠻橫」、「沒家教」、「鬼、妖精」、「妓女」、「從外醜到內」、「丟臉」、「畜生」等空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辱格言詞以謾罵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另被告以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斯時尚有辱罵告訴人「
在哪裡冒出這種鬼,這種妖精」、「在哪冒出那種既矮、既胖、既醜陋,從外醜到內」、「薄寮的人有妳,覺得丟臉」、「給天下惹禍」、「冒出這種太沒教養的,讓整個薄寮省丟臉」等語,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雖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加以審判,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情,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312頁),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罰,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論及被告於是日尚有辱罵告訴人「在哪裡冒出這種鬼,這種妖精」、「在哪冒出那種既矮、既胖、既醜陋,從外醜到內」、「薄寮的人有妳,覺得丟臉」、「給天下惹禍」、「冒出這種太沒教養的,讓整個薄寮省丟臉」等語(交查3052卷23頁),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其所指述之對象並非告訴人,而否認犯行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須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與原審判決同引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法條,但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本件被告本院所認定之所犯情節既較原審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自不受被告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惟配偶已過世,現與所育之1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美容美髮業,經濟狀況普通;⑷行為時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因與告訴人有合會糾紛,且在前案中遭告訴人辱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⑹利用臉書直播之方式,公開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名譽損害較為嚴重,並兼衡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辱罵之對象並非告訴人,而係一名不知真實姓名,也無從聯絡之「LY」,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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