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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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孝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孝賢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分別以簡訊對告訴人 陳國基 恫稱:「幹…你最好這個月底前給我還來不然要死大家一起死,我被罵王八蛋的你卻還在睡安穩覺…我每天帶人去你家抗議…試試看」、「我弟要找人處理你了你自己小心…他會砸你車子和你家」、「你他媽繼續給我裝笑耶,你看我會不會把一籠臭雞蛋丟去你家!看你會不會被噴漆」、「幹你他媽是要還錢沒有,看我半夜會不會去你家丟雞蛋噴漆…試試看」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詞之客觀理解,各有不利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名譽事項之惡害通知,足令告訴人感受到威脅及恫嚇,被告所為業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至為明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本案4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先後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處以拘役刑確定;教唆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目前緩刑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與告訴人陳國基因鉅額借款糾紛致生嫌隙,未能理性以法律等正當程序追討貸予款項,卻以恫嚇告訴人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本有不該,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有透過行動電話傳送前揭簡訊,然辯稱係因告訴人欠錢不還,避不見面,且依告訴人之家庭、社會背景,並不會因該等簡訊感到害怕云云,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暨衡其於本院調查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原先經營事業已結束營業,平日與母親同住生活,先前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在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暨被告本案乃係因為了追討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均為恐嚇罪、行為態樣相近、犯罪動機起因相同,所為各犯行之行為與時間區隔關係,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社會秩序之破壞性、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訊息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溝通聯繫工具,並非專作本案犯罪所用,並斟酌該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衡酌,且為免日後徒增執行上之困擾,遂認並無另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59號被告張孝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賢於民國102年2月至106年間,陸續貸予陳國基款項,累積金額達新臺幣1020萬元,因陳國基於107年間起即拖延還款,張孝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至陳國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致陳國基閱讀該文字內容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國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孝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行動電話傳送前揭簡訊內容至告訴人陳國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這是被陳國基逼的,他欠錢不還,還避不見面」云云。惟查,被告透過行動電話傳送前揭簡訊,致告訴人閱讀該文字內容後心生畏懼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該等簡訊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稽,而衡諸該等簡訊文字「幹…你最好這個月底前給我還來不然要死大家一起死,我被罵王八蛋的你卻還在睡安穩覺…我每天帶人你去你家抗議…試試看」、「我弟要找人處理你了你自己小心…他會砸你車子和你家」、「你他媽繼續給我裝笑耶,你看我會不會把一籠臭雞蛋丟在你家!看你會不會被噴漆」、「幹你他媽是要還錢沒有,看我半夜會不會去你家丟雞蛋噴漆…試試看」,依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詞之客觀理解,各有不利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名譽事項之惡害通知,被告前開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被告所為4次恐嚇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時間│簡訊文字內容│├──┼──────┼────────────────────┤│1│107年3月│「幹…你最好這個月底前給我還來不然要死大│││28日0時│家一起死,我被罵王八蛋的你卻還在睡安穩覺│││35分│…我每天帶人去你家抗議…試試看」│├──┼──────┼────────────────────┤│2│107年4月│「我弟要找人處理你了你自己小心…他會砸你│││6日18時│車子和你家」│││19分││├──┼──────┼────────────────────┤│3│107年6月│「你他媽繼續給我裝笑耶,你看我會不會把一│││23日22時│籠臭雞蛋丟在你家!看你會不會被噴漆」│││56分││├──┼──────┼────────────────────┤│4│108年4月│「幹你他媽是要還錢沒有,看我半夜會不會去│││8日1時8│你家丟雞蛋噴漆…試試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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