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 李基洋 被告 沈夏英 現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請問建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20條、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52條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查兩造於民國66年8月14日結婚,兩造婚後至71年2月原告出國期間,兩造先後共同住在高雄市○○區○○○路、新北市○○區○○街、臺中市○○區○○街、高雄市○○區○○街、於70年3月搬至高雄市○○區○○路○○○號,兩造共同住在上址至原告出國為止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6頁),堪認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應係上揭高雄林園地址無誤。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兩造之夫妻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可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