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九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被告格麗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 律師
周建才 律師被告穀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歐帝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傑匠辦公傢俱有限公司代表人丑○○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九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格麗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麗斯公司)、穀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穀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己○○,歐帝有限公司(下稱歐帝公司)之代表人為乙○○,傑匠辦公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傑匠公司)之代表人為丁○○,己○○(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經臺北縣議員 林孝光 之助理戊○○介紹認識臺北縣淡水鎮天生國民小學(下稱天生國小)校長子○○、總務主任癸○○及臺北縣金山鄉金美國民小學(下稱金美國小)校長壬○○、總務主任辛○○,己○○即以其可替該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為由,提供天生國小及金美國小多項採購案之預算書,子○○、癸○○、壬○○、辛○○(均另行審結)為恐得罪議員,遂採用己○○浮編之預算書,己○○於知悉各採購案底價之情形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於天生國小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三十日以及金美國小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採購案中,借用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穀粒公司、歐帝公司、傑匠公司名義投標,而乙○○、丁○○亦容許己○○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二項則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二項則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上開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各由被告代表人或從業人員最後一次為上開犯罪行為之日起算,故格麗斯公司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即天生國小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教學設施維護案開標日)起算,九鼎公司、歐帝公司、傑匠公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即天生國小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改善教學環境案開標日)起算,穀粒公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則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天生國小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改善教學環境工程案開標日)犯罪完成時起算,惟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權時效僅為一年,較新法之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者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經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分他案偵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提起公訴,然各該被告被訴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分案偵查時,均已罹於一年之追訴權時效,且其間追訴權亦無不能行使之事由,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