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AQ○○八五六○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亦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交路字第○九五○○○九○四八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八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十車道,未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繳款期限屆滿時仍未補繳,由原舉發單位即交通○○○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AQ○○八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指定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到案接受裁罰,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AQ○○八五六○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二至四頁)、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催繳單(見本院卷第五頁)、公警局交字第ZAQ○○八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七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AQ○○八五六○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八頁)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申訴書(見本院卷第十頁)等資料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八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十車道,誤闖電子收費通道,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到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催繳單後,遍尋郵局、超商、遠傳門市、遠東愛買超市,皆無法繳納,打電話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客服專線,均以電話語音答詢,語焉不詳,異議人實係因遠通電收公司未設繳納窗口而未繳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異議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八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第十車道,未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遠通電收公司通知補繳,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繳款期限屆滿時仍未補繳等情,惟辯稱係因遠通電收公司未設繳納窗口而未繳費云云。經查,遠通電收公司設有市區直營門市○○○○路服務區直營門市,臺北門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除上揭直營門市可繳納欠費外,全省各地7—ELEVEN統一超商亦提供欠費代收服務,有遠通電收公司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又遠通電收公司於公式網站之「問答集」內詳細載明:「您可以依照欠費通知單指示,利用以下管道繳款:⑴持單補繳:持本公司寄發之欠費通知單於繳費期限內攜帶帳單至遠通電收直營門市或貼有遠通電收服務標竿之各代收通路完成補繳作業。⑵自動補繳:您也可以至全省遠通電收之直營門市查詢或透過ATM完成欠費補繳作業。」等語,亦有遠通電收公司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堪認異議人辯稱係因遠通電收公司未設繳納窗口而未繳費等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異議人前雖依公警局交字第ZAQ○○八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納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然此係因未裝設OBU駛入電子收費車道誤闖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舉發裁罰,與本件行駛於應繳費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要屬二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