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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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1108號),而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民國96年3月14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段○○○號旁,以其所有之六角板手1支,竊取丙○○所有自小客車牌號00-0000大牌2面。
再於㈡同年月17日下午2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口,以其所有鑰匙1把,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即懸掛前揭竊得之LB-6038大牌供己駕駛,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22時45分,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街與玫瑰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丙○○、乙○○於警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六角板手為金屬製品,屬質硬且銳利之物品,於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所持以竊盜所用之六角板手係用以拆卸螺絲所用,並非尖銳之物品,客觀上尚難認為屬於凶器,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車牌之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侵害之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起,即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3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不知悔悟,而再犯竊盜犯行(非累犯),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非鉅,並已領回,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