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10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這該死的愛」盜版光碟壹套共伍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張雅嵐 (另案偵辦中)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這該死的愛」(大陸地區翻譯為「該死的愛」)電視影集,係韓國KBSMEDIA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韓國KBSMEDIA公司並專屬授權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影集之DVD、VCD光碟等,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復專屬授權我國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發行前開影集DVD、VCD光碟,未經基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亦 明知渠 等於民國95年05月初某日自大陸地區以約新臺幣(下同)2百餘元之價格所購買之「這該死的愛」DVD光碟1套共5片,係未經前開權利人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光碟。竟於觀看完畢後,即基於共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5日,推由張雅嵐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使用乙○○向網路服務業者(ISP)「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裝設在上址之ADSL(指非對稱數位式用戶線路AsymmetricDigitalSubscriberLine,係一種利用傳統電話線來提供高速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技術),連結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奇摩)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乙○○向雅虎奇摩申請之帳號「sowe0320」張貼拍賣訊息,欲以每套500元之價格,散布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客戶牟利,且以張雅嵐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嗣於95年05月14日,經基林公司派員上前開拍賣網站購得「這該死的愛」DVD光碟1套共5片,並於95年05月19日匯款500元至前述帳戶,張雅嵐再郵寄前揭盜版光碟至基林公司指定之地點,且留下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為聯絡電話,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林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第6、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至3、13至15頁),並有相關著作權授權文件影本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0至27頁)、盜版之「這該死的愛」電視影集光碟及其封面與郵寄信封之影本(見偵查卷第30至34頁)、正版「這該死的愛」光碟影本及其海報影本(見偵查卷第28、29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及電子信箱列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分別見偵查卷第4至12頁)、「sowe0320」帳號申請人資料及往來紀錄、ADSL非固定型IP使用者查詢(分別見偵查卷第35至42頁)、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所檢附之前開張雅嵐帳戶之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分別見偵查卷第43至47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為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雅嵐間就前揭散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基林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基林公司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告訴人96年6月5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具有悔意,且被告僅販賣前述盜版光碟1次,販賣所得僅約2百餘元,情節輕微,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被告於本案犯罪既有前開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著作權乃為權利人心血腦力之結晶,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竟擅自共同販售非法重製之光碟,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並業已賠償告訴人基林公司損害,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前述「這該死的愛」盜版光碟1套共5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