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宜蘭縣宜(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3、28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二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侵占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4年7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6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1樓手機生活館羅東公正店內,趁店員 劉麗珍 疏未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店內之飛利浦白色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於96年2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手機生活館宜蘭文化店內,趁店員劉麗珍疏未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店內之諾基亞6233型白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因甲○○前揭(二)之犯行為劉麗珍發現並報警處理,經手機生活館宜蘭縣門市店長乙○○再行調閱手機生活館羅東公正店內之監視錄影帶並告知警方後,始為警陸續查獲甲○○前揭(一)、(二)之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麗珍、乙○○證述手機生活館羅東公正店、宜蘭文化店內手機遭被告竊取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生活館宜蘭文化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十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侵占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7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二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特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ㄧ。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