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5月1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8%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6.5%),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丁○○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對於渠曾向原告辦理貸款、開設帳戶等事實,以及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本票、存款帳戶金融卡業務往來申請書等文件上渠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惟辯稱:渠並未收到原告核撥之款項,且渠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時,該等文件之金額、帳號欄均為空白,渠所欲借款之金額為100萬元,非作為開設美語補習班所需資金之用云云。
三、被告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各1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2份、簡易企金業務撥款文件檢核表、吉的堡美語台北三興校開業預估表、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及本票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丁○○對於渠曾向原告辦理貸款、開設帳戶等事實,以及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本票、存款帳戶金融卡業務往來申請書等文件上渠簽名之真正等情,復無爭執;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丁○○雖抗辯渠並未收到原告核撥之款項云云,惟查,關於本件借款之撥入帳戶,被告已同意原告將借款金額撥入被告在原告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被告簽名出具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45頁參照),復有原告提出之簡易企金業務撥款文件檢核表可佐(本院卷第33頁參照),自堪信原告確已依約交付本件借款予被告丁○○。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丁○○對於渠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及上揭各項申辦貸款文件上渠簽名之真正等情,既不爭執,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丁○○就本件借款即應負償還之責,至渠實際受益與否或需款用途如何,均非所問,故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