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原告 楊森鴻
被告 黃燕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率5%計算之利息。(參民補充理由狀)。旋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率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補充理由狀(二)、本院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係原告拍定取得。被告配偶 陳曜琮 於民國99年1月1日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租期屆滿,由原告口頭委任孫子即訴外人 楊曜嘉 於100年1月1日繼續出租,惟自106年1月1日起改由被告承租,每月租金為4,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止均未支付任何租金,尚積欠44個月租金176,000元,原告並終止訴外人楊曜嘉為出租人之委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又原告將系爭778地號土地一半借名登記予子女,嗣原告子女將系爭778地號土地持份1/2出售予訴外人 陳莉敏 ,伊已將土地租金給付予訴外人陳莉敏,被告自亦應給付房屋租金予原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積欠原告租金,原告持份1/2尚未出售予伊,然其孫、兩位女兒之持份均出售予伊。又伊沒有與原告聯繫過,均係與其兒子媳婦聯繫,然其兒子現已過世。其兒子過世前,房子即交由其孫即訴外人楊曜嘉處理,由訴外人楊曜嘉出租,後來就是訴外人楊曜嘉將房屋出租予伊。嗣原告女兒將持份出售予伊,而伊購買原告女兒之持份後,訴外人楊曜嘉將押金返還伊,並稱租金不用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77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係原告拍定取得,原告並將系爭7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子女。又系爭房屋原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之配偶,嗣原告授權訴外人楊曜嘉出租,仍出租予被告之配偶,惟自106年1月1日起改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4,000元,而系爭7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則由訴外人 楊歸宜 、 楊巧倩 、楊曜嘉出售予被告,並於111年2月1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莉敏之事實,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板橋站前郵局112年4月10日000075號存證信函、系爭77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所有權狀、買賣契約附表、新竹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板橋後埔郵局112年4月28日000153、15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足以認定。
(二)揆諸前開認定,原告固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
原告已自認將係系爭房屋授權訴外人楊曜嘉管理出租,並由訴外人楊曜嘉出租給被告,則原告與訴外人楊曜嘉間即係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外人楊曜嘉與被告間則係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兩造間則無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無論原告是否確已終止授權訴外人楊曜嘉繼續管理出租係爭房屋,然依債之相對性,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即無從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