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493號
聲請人
即原告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相對人
即被告聚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興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貨款事件,因約定契約履行地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與順平三街口,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移送於該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出貨單為證,可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惟相對人即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永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聲請人既選擇於本院起訴,本院自難依同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轉管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