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17號

原告 洪子翔

被告 蔣皓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以手機轉帳時,誤將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業經提出轉帳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乙節,有中信銀112年3月13日函及附件帳戶資料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又依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已因被告欠錢遭扣款而不存,但被告因款項匯入獲有利益之事實,並不因該款項嗣後被用以清償被告債務而有別,且被告亦因債務清償而獲益,自不影響上述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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