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86號

原告 韓佩庭

被告FERRYANGGRIAWANSAPUTRO(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至9月間,以社群網站臉書認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要寄包裹給原告,原告必須先支付包裹運輸費用至被告帳戶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7日15時4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4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受有損失1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壢簡卷第13至1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9日,本院卷第1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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