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九十五時尚會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78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商業之原負責人 顏宥勝 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彤安美容坊之原負責人顏宥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顏宥勝為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場所,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為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性交易服務,費用為每次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顏宥勝則從中抽取900元至1,000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有男客 王志強 、 黃文生 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顏宥勝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由成年女子 楊若驊 、 林億晴 提供性交易服務。顏宥勝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顏宥勝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若驊、林億晴、王志強、黃文生之警詢筆錄。
㈢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㈣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顏宥勝,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業據其坦承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甲○○○○○○之負責人顏宥勝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
四、次按諸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原登記負責人為顏宥勝,嗣變更負責人為「 古逸樺 」,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號,縱事後變更商業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申請上開變更而受影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