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82號
原告 李正得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 律師
被告 張祐瑋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CH二七四六八九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3,000元、到期日為110年4月30日、票據號碼為CH274689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手寫文字非原告筆跡,為他人所偽造,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實際經營公司之人,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急需款項,要以公司名義貸款,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償還貸款利息與本金,公司營業稅捐及會計報帳皆由原告支付,被告因此同意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後因原告陸續積欠被告債務,經追討原告未歸還,結算總債務為55萬1,845元(未包含利息)、零用金短少2萬4,000元、借支款項1萬4,000元、代墊費用8萬7,130元後,原告同意簽發本票提供擔保,系爭本票除了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外,其餘都是原告所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280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80號案卷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茲查,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書寫之「李正得」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本案民事委任書書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頁)相互對照,其簽名之字跡,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均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怫異,又參諸原告當庭所書寫之姓名(卷附資料袋內),亦與系爭本票上「李正得」之簽名筆跡顯有乖違,舛互若此,實難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李正得」簽名即為原告本人所為。此外,被告即未舉何其他事證以證明該簽名為真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抗辯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部分,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之簽名既非原告所為,被告上開所辯,自毋庸審酌。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不適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不另審酌。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3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