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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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35號
原告 楊琳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丁莉莉 間請求防止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加以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計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民事簡易判決雖判決:本件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柱子(面積0.1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柱子(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之花台(面積15.29平方公尺,含B、C柱子面積)(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被告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確定判決誤將系爭建物之全部即15平方公尺均認定為違章建築,判命拆除,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僅將其中約3平方公尺之建物列為違章建築之認定不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確實有12.29平方公尺是合法建築物,理應受法律保障的財產權云云,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範圍,應以違章建築認定範圍為限,其餘部分皆是合法建築物,依法應以保護存留。
三、經查,原告所請求確認應予保護存留之系爭建築為柱子、花臺等定著物,並非如房屋一般時常成為交易之標的,難以查知其市場上之交易價額。且系爭執行事件僅排定履勘期日,尚未進行拆除作業,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現亦難預估拆除系爭建物之費用為何。基於費用相當性原理,為免本件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際支出過多勞費,爰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900元,乘以原告主張應予保護存留之合法建築物面積12.29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861元,並據以計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