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66號聲請人 唐永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再審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拆遷補償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9年9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至99年10月31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11月1日)代之。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8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記所示日期為證,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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