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瑞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瑞芳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㈡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已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旁之某小吃店內,飲用燒酒雞加米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GYH-325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欲前往其友人位於南平路上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北路路口處,與 陳學賢 駕駛牌照號碼3P-98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呂瑞芳受有左手擦撞傷、雙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敏盛綜合醫院於同日20時15分許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92.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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