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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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憲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憲揚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憲揚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6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上開㈠、㈡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月19日21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大家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前,見該停車場大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進入該車場,徒手將 蔡仲謙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505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著手搜尋置物箱內財物,然因置物箱內無貴重物品,而未得逞。嗣經社區警衛 陳世卿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憲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仲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世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及現場照片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