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恭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恭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恭坤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共9罪)等犯行,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1年2月(共9罪),並各減刑2分之1,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9號裁定減刑2分之1確定,而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之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⑶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⑴、⑶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2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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