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2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龍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菸草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龍興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在其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1段46號之「富笙汽車修車廠」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取得含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菸草1包含袋(驗餘毛重0.43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前開「富笙汽車修車廠」內查獲,並扣得上揭菸草1包,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鄭龍興遭查獲之上開菸草1包含袋(驗餘毛重0.4318公克),經鑑驗結果同時呈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斟酌扣案菸草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 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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