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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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明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仁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中旬某日,利用替店主 孫凰珠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龍田雜貨店送貨之機會,而取得保險箱之鑰匙,即自行複製該鑰匙
1支,旋於99年5月底至11月6日之間,在上址店內工作及作客時,趁店主孫凰珠不注意之際,接續10餘次以上開鑰匙打開孫凰珠店內保險箱竊取其內財物共計黃金手鍊2條、黃金項鍊1條、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餘萬元,並將其中1條黃金手鍊變賣予不知情之益芳銀樓經營者 林芬芬 ,獲得價款93,470元,嗣因孫凰珠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及遭竊現金2,000元(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仁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凰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林芬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益芳銀樓之收購登記單影本、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扣案之鑰匙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被告楊仁明自行複製用以竊取保險箱內財物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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