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23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38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
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28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28日至99年9月28日,利息自94年9
月28日起算,,系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
3.48%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放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
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分別積欠305,899元、75,286元迄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各種存款牌告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