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90號、第1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關於「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第4行關於「6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第7行關於「則先於同年8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則先於同年7月上旬以宅急便方式向 林星龍 詐得5000元,復於同年8月24日」;另補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行為時為44歲且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固使詐騙集團得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詐騙被害人林星龍、 張明非 ,使被害人林星龍、張明非分別交付款項3次,惟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被告就各該部分均僅係幫助一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害人林星龍遭詐騙5000元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被害人林星龍受騙付款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林星龍、張明非詐欺取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