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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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3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勝德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飛機路航空警察局前時,適同向有告訴人 宋世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王雪君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