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代理人 廖誼銘 相對人 林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於
102年3月8日確定,爰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明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790元,而依前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9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