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抗告人 鄭金美 相對人 鄭簡秀菊
鄭良吉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12日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所為102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
主文第二項撤銷。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尤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居北部,與相對人甲○○距離甚遠,不能在旁隨時監護其生活行為,且年逾六旬,邁入年老體衰之列,經醫生診斷患焦慮、失眠、高血脂等病症,健康欠佳,日常生活又需協助女兒照顧其幼兒之起居,無法南北奔波為相對人甲○○處理善受,加以對法律知識瞭解有限,難以勝任及善盡輔助人得角色和責任,請鈞院裁定相對人甲○○母親即相對人乙○○○擔任輔助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雖同意擔任相對人甲○○之輔助人,但聲請人本身有焦慮、失眠及高血脂症,身體狀況不佳,又與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住居地點距離甚遠,輔助相對人甲○○並不便利,是聲請人抗告有理由,故撤銷原裁定關於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輔助人部分。另本院審酌相對人乙○○○為相對人甲○○母親,年僅59歲,且與相對人甲○○同居一處,又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甲○○之輔助人,由其擔任相對人甲○○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選定相對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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