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休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休明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肆拾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紅尾伯勞鳥死體壹隻及頭戴式手電筒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休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為供己食用,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7行關於「照明燈」之記載及12行關於「頭燈」之記載均更正為「頭戴式手電筒」;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物種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物種鑑定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民國98年3月4日以農林務字第09
81700180號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在此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並指出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農委會將紅尾伯勞鳥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紅尾伯勞鳥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目前並未將紅尾伯勞鳥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紅尾伯勞鳥加以獵捕、宰殺甚明。是被告以前述手段,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核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實有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本案獵捕之紅尾伯勞鳥僅1隻,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因此節省司法訴訟資源,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為其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保育及守法觀念,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40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命令,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末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紅尾伯勞鳥死體1隻,為被告所捕獲,係被告獵捕野生動物犯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屍體為產製品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
6款),另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