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彬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文彬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廖文彬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表:102年度聲字第2220號│├───────┬───────────┬───────────┤│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02年6月13日新法生效││││前之舊法)│├───────┼───────────┼───────────┤│犯罪日期│101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447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479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17日│102年5月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479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1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23日│102年6月3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2486號│102年度執字第5963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