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驥
邱國評朱怡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8號),嗣後所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聖驥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伍伍叁捌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叁拾叁點柒零叁捌玖伍公克)均沒收之。
邱國評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伍伍叁捌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叁拾叁點柒零叁捌玖伍公克)均沒收之。
朱怡誠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伍伍叁捌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叁拾叁點柒零叁捌玖伍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外,茲補充:㈠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植所有被告共同持有愷他命之經過略呈疏漏,應加列以「其等合資購入45包 之愷 他命一同持有,旋則當場立刻各自施用其中1包、1包、2包之愷他命即將其中4包之愷他命施用殆盡,仍就剩餘41包之愷他命一同持有,嗣為警員查獲扣得剩餘41包之愷他命,送檢確認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4.0893公克。」 方妥 ,咸據所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盡皆自白,細閱其等之供詞內容洵然相符,堪信其等詳陳共同持有全部愷他命、進者施用其中少許愷他命、爾後繼續共同持有剩餘愷他命等節屬實;㈡研析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所有被告共同持有剩餘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已達34.0893公克,而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當受處罰之20公克標準,是核其等所為犯行,俱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㈢檢視所有被告間誠存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成立共同正犯;㈣爰審酌所有被告年齡尚淺、自制能力不高致難抵抗外界誘惑,姑念其等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非鉅,忖度本案案情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同情便非顯可憫恕,且斟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衡思被告高聖驥於他案服刑假釋期間、被告朱怡誠於他案緩刑期間不求克己甚至復罹刑章,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故難賜給緩刑之寬典;㈥另查被告邱國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允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未見特別規定,行為若認構成犯罪,毒品委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該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所定違禁物相關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論扣案剩餘41包之愷他命既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須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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