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 昱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被上訴人 諶亦亮 法定代理人 許冑天 被上訴人 諶亦蕙
諶亦聰 諶亦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 諶錫欽 為上訴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訂「台灣人壽金融機構團體
1年定期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7月1日0時起至98年7月1日0時止,被上訴人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保險人諶錫欽平時身體健康,於98年4月19日參加宜蘭縣政府舉辦之路跑活動時,突然意外倒地,經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救後仍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申請理賠,詎上訴人竟以無法認定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傷害所致為由拒賠。為此,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亦即引起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之外在環境,且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速的致不可預期或出乎意料之外者。被保險人諶錫欽係因心臟疾病所致心因性猝死,與參加馬拉松賽跑間不具因果關係,且非一般身體檢查可得知,雖發作時間、方式均不可預期,尚非該條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退步言,縱認被保險人係因長程路跑導致體溫升高、電解質不平衡,並因此心臟衰竭而死亡,惟亦屬其個人內在疾病、體質所肇致。並非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頁30正反面):
(一)訴外人第一銀行為要保人,以諶錫欽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向上訴人投保金融機構團體1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金額1,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7年7月1日至98年7月1日止,並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二)諶錫欽於98年4月19日參加宜蘭縣政府舉辦之全國馬拉松路跑活動(下稱系爭路跑活動)時,突倒地不起,經送陽明醫院急救,仍於當日上午8時50分不治死亡。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於第8欄「死亡方式」勾選「病死或自然死」;第11欄「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記載「心因性猝死」,並於最後一行附註:「參加宜蘭⑤全國馬拉松競賽」。
(三)被上訴人4人係被保險人諶錫欽之全體繼承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被上訴人主張諶錫欽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8條前段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保險人諶錫欽之死亡原因係疾病或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茲論述如下:
(一)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此觀保險法第131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審查卷頁11),核與上開規定明文相符。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是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固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二)訴外人第一銀行為要保人,以諶錫欽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向上訴人投保金融機構團體1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金額1,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7年7月1日至98年7月1日止。嗣諶錫欽於98年4月19日參加系爭路跑活動,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抵達終點後,突倒地不起口吐白沫,意識逐漸喪失,心跳呼吸微弱,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送抵陽明醫院急診,生化學檢驗BUN稍高23mg/dL(正常6-20),鉀離子5.96mmol/L(正常3.3-4.8),ALT53U/L(正常4-44),CK-MB35.2U/L(正常7.9-17.3),有電解質不平衡及酵素CK-MB異常情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50分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陽明醫院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外放)可參,堪信為真。又諶錫欽於98年4月19日經宜蘭地檢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於第8欄「死亡方式」勾選「病死或自然死」;第11欄「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記載「心因性猝死」,並於最後一行附註:「參加宜蘭⑤全國馬拉松競賽」等語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並有宜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查卷頁25)。惟諶錫欽未經解剖程序,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內容僅係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所得之初步結論,參以依上開記載亦無從判斷「心因性猝死」係「生病」或「參加宜蘭全國馬拉松競賽」所肇致,自難據此遽認諶錫欽係因疾病致死。
(三)經原審調閱諶錫欽生前全民健康保險就診資料及相關病歷,其並無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或心血管疾病(心冠狀動脈硬化)等心臟病史,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5月27日健保北字第0991009436號函及諶錫欽在台北醫院、台大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醫院、遠東聯合診所病歷(外放)可考。參以諶錫欽於系爭路跑前2個月之98年2月9日甫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檢查項目其中:⑴心臟功能兩項,包括乳酸脫氫酵素(LDH,常應用於心肌梗塞、肝臟疾病、肌肉萎縮及骨骼疾病等)、肌酸磷激酵素(CPK,臨床上常使用於輔助心肌梗塞及肌肉疾病的診斷與監測),⑵胸部X光檢查,⑶⑶靜式心電圖檢查(EKG,可能表現心臟結構功能異常,也可以反映出全身性疾病或異常),其檢查結均屬正常,亦有健康檢查記錄表及該院99年4月13日北醫歷字第0990003737號函可稽(見原審審查卷頁33、34、原審卷頁50-51)。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諶錫欽在參與系爭路跑前之心臟功能正常乙節,尚非無據。
(四)再經原審依兩造合意(見原審卷頁55),檢附諶錫欽上開相關病歷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鑑定諶錫欽之死亡原因,經法醫所以99年8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068號函檢送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2380號審查鑑定書,研判結果以:⑴依諶錫欽病歷顯示在98年4月19日以前似無明心臟病史。⑵98年4月19日諶錫欽參加馬拉松賽跑且抵達終點後,意識逐漸喪失,並在救護車上,即進行心臟按摩,抵達醫院時體溫為攝氏37.9度,抵院前已死亡,檢查時發現體溫已超過正常體溫甚多,似較符合激烈運動造成體溫不正常升高及電解質不平衡,ALT及CK-MB昇高,亦可在隨意肌高溫、熱崩潰時昇高。⑶心因性猝死主要原因為心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造成心臟循環衰竭,路跑亦可能會引起心因性猝死,惟心因性猝死較少見於可參與長時間激烈運動者,因若患此類心冠動脈狹窄患者極易引起心肌缺血,一般患此病者應無法參與長距離如馬拉松之跑步競賽且跑完全程。⑷依諶錫欽尚能跑完馬拉松,較不似有心臟病之源發病因,而較似為激烈運動後造成體溫增高之併發症。本件因參與激烈運動之外在因素,可認定因超出體能之極限、體溫過高(抵終點後漸次失去意識及死亡後抵院降溫後尚有高溫37.9度)、電解質不平衡等導致熱虛竭、熱崩潰等語(見原審卷頁92-95)。由此堪認,諶錫欽之死亡結果,係因其參與系爭路跑激烈運動之外在因素,引發體溫增高、電解質不平衡及酵素累常,導致熱衰竭、熱崩潰所造成,並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致死。至上訴人指摘上開鑑定結果仍值商榷而聲請重新鑑定云云,惟查:
1、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陽明醫院查覆表示:諶錫欽於
98年4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抵院時,體溫為37.9℃(在檢傷站),經過降溫於第1次護記體溫為37℃(降溫後)等語明確,此有陽明醫院100年4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2889號函檢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憑(見本院卷頁49-50)。由此可見,上訴人指摘上開鑑定意見所謂「抵達醫院時體溫為攝氏37.9度」,與陽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有異云云,容有誤認。則上訴人據此復聲請重新鑑定函詢「人體死後降溫之速率為何?如何逆推死亡前之體溫?若被保險人到院時(7時50分)其體溫為37℃,其15分鐘前(7時36分)之體溫為何?與一般正人於長距離賽跑後之體溫情形有無異同?」(見本卷頁32-33),即無必要。
2、又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定函詢之其他事項:⑴何謂「心因性猝死」?⑵常見造成「心因性猝死」之原因為何?⑶依運動生理學,運動後體溫升高是否為正常現象?一般情況下,人體於長距離賽跑後之體溫上升情形為何?(見本院卷頁32)。其中⑴、⑵項業據法醫所鑑定書表明意見如上,第⑶項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法醫所,並據法醫所於99年11月4日函覆補充意見:一般長距離馬拉松賽跑,對一般常人仍為一種挑戰,故縱使誘發心臟病、高溫或高熱、代謝性不平衡之可能性,仍屬超乎一般人體能上之挑戰而造成瀕臨死亡之邊緣時,在法醫學上馬拉松賽跑導致死亡仍應屬外來挑戰體能之「意外」事件等語(見原審卷頁102、115、124)。況法醫所乃經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人(見原審卷頁55),從而,上訴人聲請另送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重新鑑定上開事項,亦難認有必要性。
(五)衡之參與馬拉松路跑活動,並不必然發生熱衰竭、熱崩潰致猝死之情形,此由系爭路跑活動除諶錫欽外,其餘參賽者皆平安完成賽程可徵,足見此種情形是否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具偶然性,且不能預料。而諶錫欽於參與系爭路跑前之心臟功能檢查正常,另無其他不適於參與系爭路跑活動之身體因素存在,卻於完成賽程時發生嚴重之熱衰竭、熱崩潰症狀導致猝死,益證該事故出乎一般預料之外,堪認諶錫欽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死。是被上訴人主張諶錫欽之死亡原因應屬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所定「意外事故死亡」,衡情可採。而被保險人諶錫欽雖係自願參與系爭路跑活動,挑戰自我體能,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故意陷己於熱虛竭、熱崩潰狀態之情事,且參與路跑活動,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所約定被保險人不得從事角力、摔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或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競賽或表演之不保事項。則上訴人以:諶錫欽係故意挑戰自我體能之極限終致死亡,符合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出於被保險人故意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尚無足取。
(六)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原審審查卷頁12)。而被保險人諶錫欽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8年4月19日死亡,其原因應屬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所定「意外事故死亡」,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應上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萬元。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
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4人則係被保險人諶錫欽之全體繼承人,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上述。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見原審審查卷頁4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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