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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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謙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謙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邱謙明 」名義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謙華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蓮埔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楊世傑 攔查。邱謙華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緝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其兄邱謙明之同意,冒用邱謙明名義,於警察當場製發之102年4月22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造「邱謙明」簽名1枚,且複寫而在該份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邱謙明」簽名1枚,偽造完成表示邱謙明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文書後,一併持交警員楊世傑行使,足生損害於邱謙明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因警員比對邱謙明之存檔照片與現場之邱謙華本人不符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謙華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邱謙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偽造上開署名以偽造上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邱謙明本人無辜遭受交通違規裁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偽造「邱謙明」名義簽名
1枚,以及因複寫而在該份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邱謙明」簽名1枚,足以表示名義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被告偽造邱謙明簽名之偽造署名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通知聯上偽造之署名,惟卷附移送聯上所偽造之署名既係屬事實上同一偽造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為免遭緝捕,竟偽造兄長邱謙明名義簽名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邱謙明」名義簽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交由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故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該私文書本身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