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自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自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自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品牌「HATHAWAY」灰色、棕色及藍色衣服各1件(均各值新台幣599元)及品牌「NATIONALVITA」金盞花萃取葉黃素2罐(單罐值649元)得逞後,並將上揭物品置於其購物袋後,而為掩飾其竊盜之犯行,旋至賣場櫃檯結帳烤雞1隻後離開賣場;經該店內店員 張維君 見其形跡可疑,尾隨於後,並通知該店值班經理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自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維君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衣服區服務,之前就有注意被告,因此跟在被告後面,看到被告拿了3件衣服,放進被告的袋子裡,再繞去藥局,後來走到烤雞區,然後把袋子裡的衣服放進 屈臣氏 的袋子,再把袋子放進購物袋,烤雞則放在另一個手提塑膠袋裡,沿路走還邊調整袋子,最後走到收銀檯結帳烤雞,再直接往出口走去,伊就通知值班經理攔下被告,詢問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被告當場有坦承是未結帳的東西,被告的女兒一直乖乖跟著被告,被告每次來都會帶著女兒等語相符。此外,並有錄影光碟乙張、翻拍照片多幀,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等書證在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自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多次竊取物品之舉動,均在時空緊密之狀況下所為,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復有正當職業工作,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惟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復經被害人領回,堪認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犯罪後終能自白悔悟,坦認知錯,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由商品部副店長代表陳述)亦表示不對被告求償追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按。併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謝自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