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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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曾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詐欺、妨害自由、毀損及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論罪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有上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
(罰則(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