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花蓮市公所吊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建國路口欲左轉建國路時,明知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原應注意先停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沿建國路由東向西直行之由丙○○騎乘並搭載其弟乙○○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大貨車之左後輪處,因而使丙○○受有下唇、左肩、前臂及手擦挫傷併皮下瘀腫,乙○○則受有左大腿及膝撕翻傷約18公分併股四頭肌腱部分斷裂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丁○○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96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與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