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經聲請人蒞庭後,當庭陳明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2行「交付」更正為「委託交付」;第4行「竟收
受之」更正為「竟予收受後,應允代覓買主伺機出售而為牙保」;第4、5行「嗣再交付予另案被告 李俊德 (其所涉之贓物罪嫌已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出售...」更正為「嗣再委託交付予另案被告李俊德(其所涉之贓物罪嫌已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行尋覓買主而牙保出售...」。㈡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二、另補充:查被告甲○○犯罪期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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