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鴻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鴻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遠藤菊雄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告訴人疏未注意自行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1.翁鴻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2.遠藤菊雄:附載物寬度超過規定,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亦同上開本院之見解,顯見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件告訴人固亦有過失,然此等客觀情事僅屬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且有賠償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此無法成立調解之結果,非全然應歸責於被告;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3號

  被   告 翁鴻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5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前行;適有遠藤菊雄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自行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甲車因而擦撞乙車附載物,致遠藤菊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翁鴻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遠藤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遠藤菊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騎乘乙車載物寬度超過車把手,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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