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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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聰信與 邱佩琪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 吳明潭 在不詳時間、地點所遺失之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其上記載有密碼)後,旋於112年8月16日某時,交付予吳聰信及邱佩琪,再由吳聰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處,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使用者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吳明潭發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明潭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8頁、第125至126頁),並有證人邱佩琪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19至120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明潭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節本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854號函附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9頁、第47至51頁、第59至65頁、第71至81頁、第85至89頁、第131至1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從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邱佩琪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亦明白顯示被告犯行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之情形,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俾利被告攻擊防禦,爰併予審理之。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繳回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應與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財物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業已繳回,爰依法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提領款項,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業已交付他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 額
1
112年8月18日1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0萬元
2
112年8月18日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