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淑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第2996號、第3206號、113年度偵字第2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四)第1行「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某處」更正為「在高雄市旗津區河濱公園某處」: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並刪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鄭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鄭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
鄭淑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為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4
附件犯罪事實一(四)
鄭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38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113年5月18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5月19日3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7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通山路口前,因深夜獨自一人行跡可疑,經警方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帶返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3年8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某處,由其某男性友人向自稱「 林文源 」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後,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7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30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查後,即當場主動自行交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4公克),警方旋即當場查扣。
(四)於113年8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述時、地,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3次經警採尿送驗後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7、0000000U0198、0000000U0388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7、0000000U0198、0000000U0388號)各3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ㄧ)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持有毒品與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